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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单君与杭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君,杭州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下行初字第00090号原告单君。被告杭州市物价局。法定代表人郭初民。委托代理人金曙明、姜义敏。原告单君诉被告杭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君,被告杭州市物价局诉讼代理人金曙明、姜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被告杭州市物价局向原告单君就其对杭州天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配公司)的价格举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为:杭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杭价检处(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天配公司在天猫商城网店“天配数码专营店”网页中销售、宣传“HTCD820tDesire820移动4G双卡手机U”、“0元分期[咨询优惠700]Samsung-三星GALAXYNote4SM-N9108V手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发改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天配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原告单君诉称,原告在天配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天配数码专营店”购买商品过程中,发现商家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主张其合法权益,请求调查天配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2015年4月27日原告接到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原告反应天配公司价格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向其要求出具加盖作出该决定机关印章的书面答复,可一直没有收到。2015年7月15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开庭审理(2015)杭西行初字第91号案件中,被告确认对原告反应天配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一案的处理结果,确实是在2015年4月27日由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口头答复的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对天配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案的处理结果,理由如下:一、被告存在包庇经营者、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证明天配公司在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0日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可被告却视而不见,对该期间的违法行为并未调查处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有职责对原告与天配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可被告并没有对双方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作出调查结论。可见被告并未全部履行法定职责,显然是在包庇经营者违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玩忽职守行为。二、被告对原告举报天配公司价格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原告因被天配公司价格违法行为受到侵害,而向被告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该违法行为的被侵害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该违法行为的被侵害人,与该行政处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参与行政处罚程序,有权知道处罚内容。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并赋予其陈述权、申辩权等法定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另外,虽然《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形式。但价格主管部门选择告知方式应当根据行政行为保证相对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知人没有权利义务影响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对被告知人有权利义务影响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告知相关救济途径。本案,被告仅以口头粗略的答复原告,显然违背行政行为保证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天配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并且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杭州天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杭州天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单君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单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9日举报书及附件(其中附件即电脑截屏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1一致不再提供),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举报天配公司存在价格违法的事实。被告杭州市物价局辩称,一、单君是被告对天配公司行政处罚的投诉人,不是行政处罚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君不是被告对天配公司行政处罚的对象,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行政处罚对象所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根据该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的告知的对象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不是所有的相关人。所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只告知被处罚对象天配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单君享有民事赔偿权利。被告接到单君投诉后,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2月10日电话告知单君相关情况,已保障了相关陈述的权利。二、被告依法办理了单君的投诉。单君于2015年1月1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投诉,反映杭州天配数码专营店在销售手机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接到投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6号令)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电话告知单君已受理该项投诉,并于2015年2月3日开始对天配公司进行调查,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取证。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对该投诉事项进行调解,以电话形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单君表示同意,天配公司表示不同意调解,并出具书面不同意调解意见书。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电话告知单君,因被投诉人天配公司不同意调解,此项投诉办结。同时,被告告知单君已对天配公司涉嫌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将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对天配公司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4月27日,被告以电话方式告知单君处理结果,已对天配公司作出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处理单君的该项投诉中,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行为适当。三、被告依法认定本案中的天配公司价格行为是不正当价格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调查发现,天配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宣称限时促销3小时、限时促销5小时的行为属于“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天配公司在被举报后能认真配合检查,并主动进行整改,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发改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天配公司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对天配公司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四、单君不享有被告对天配公司行政处罚的直接起诉权利,应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对于价格行政处罚的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单君作为投诉人,其享有的司法救济权,不应当超过行政处罚对象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所以单君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对单君投诉行为处理及对天配公司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单君投诉案件的行政处罚。被告杭州市物价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举报材料,证明单君投诉事项;2.杭州市物价局12358(综合服务)受理(反馈)单,证明杭州市物价局对单君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3.杭州市物价局关于要求协助查询企业信息的函、关于一家天猫店铺协查信息的回复,证明杭州市物价局要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协助调查涉事企业情况;4.检查(调查)登记表、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提取证据材料,证明杭州市物价局对天配公司开展调查的事实;5.天配公司关于请求协助处理价格纠纷问题的函,证明天配公司自愿放弃调解的事实;6.天配公司整改报告,证明天配公司违法行为改正的事实;7、立案审批表,证明杭州市物价局对天配公司进行立案处理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杭州市物价局对天配公司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9、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2015年7月15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所提交的一致,已由原告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政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6号令),《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8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对本案涉及举报的手机回复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报的该款手机进行了调查。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相关判决书是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这本案诉讼是对处理答复内容不服,两个案件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附件,认为天配公司对截屏形式提出异议,不能反应交易当天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再次发送内容与同年1月10日投诉事项一致的《消费者举报书》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证据9系已生效行政判决书,因此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单君以天配公司为被投诉人,向杭州市物价局发出主题为“消费者投诉书”的电子邮件,并附有销售页面截图等材料。投诉请求为:认定天配公司销售给单君商品过程中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单君购买商品价款3倍赔偿。事实与理由为:单君在天配公司的网店购买手机,购买当日商家介绍该商品“限时促销5小时,下单立减800元”,于是单君购买了该款手机。次日单君查看该商品时商家仍有此介绍,诱骗消费者购买,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杭州市物价局投诉。同年1月13日,杭州市物价局告知单君已受理该项投诉。同年1月19日,杭州市物价局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协助,该公司于1月29日提供了天配公司的相应信息。同年2月3日、6日,杭州市物价局对天配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同年2月9日,天配公司出具整改报告,并明确拒绝与单君调解。杭州市物价局于次日电话告知单君,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投诉案件办理结束,同时告知对被投诉人涉嫌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3月9日,单君以杭州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4月27日,浙江省物价局作出浙价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单君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向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浙江省物价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杭州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杭州市物价局限期履行对单君投诉中举报天配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8月28日,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驳回单君的诉讼请求。单君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46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9日,单君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杭州市物价局提交“消费者举报书”,该“举报书”内容除将“投诉”改为“举报”以及将“认定被投诉人销售给投诉人商品过程中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改为“查处被举报人销售给投诉人商品过程中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外,其他内容与2015年1月10日发出的“消费者投诉书”相一致。另查明,杭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2月3日对天配公司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于2015年4月13日对天配公司作出杭价检处(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15日送达天配公司。2015年4月27日,杭州市物价局告知单君已对天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单君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杭州市物价局对其举报天配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杭州市物价局作为杭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单君于2015年1月10日向杭州市物价局发送题为“消费者投诉书”的电子邮件,杭州市物价局于同年1月13日告知单君已受理该项投诉,因天配公司拒绝调解,杭州市物价局办结该项投诉,并于2015年2月10日告知单君,相关投诉事项已依法办结。同时,杭州市物价局依据单君的前述投诉,发现天配公司涉嫌价格违法,对天配公司予以立案查处。查处过程中又收到单君对同一事实的举报。经调查取证,杭州市物价局针对天配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针对单君的举报,向其告知了对天配公司的处罚结果。因此杭州市物价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及向举报人告知价格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的行为自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审理中,单君明确其实际是对杭州市物价局2015年4月27日口头告知其对天配公司的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并撤回了要求撤销杭州市物价局对天配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在本院释明下,单君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据此,在案涉相关行政行为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单君要求杭州市物价局对其举报天配公司价格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