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窜至桂平市城区宝珍好服饰商场门口处,发现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车(电机号TLAN48VEE0006070,车架号585221465013588)没有拔钥匙且四周无人注意,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卢某将该电动车驶到桂平市城区第一农贸市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已判刑)。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购买赃车的陈某甲抓获后,已将被盗的电动车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卢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6年1月11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陈某乙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