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及“梁仔”(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北海市以丢包后捡钱,然后假装骗邀老年人分钱,最后以调包的方式窃取老年人钱财。一、2015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刘某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正虹广场中国银行门田,由被告人何某丢包捡钱,被告人刘某某骗邀被害人梁某一同瓜分“捡到”的钱财将梁某带至偏僻处,骗取梁某交出身上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存折(账号:61×××71)并套出该存折密码后,伺机将存折调包盗走后交给被告人谢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该存折内人民币35700元盗走。二、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刘某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正虹广场建设银行门田,被告人谢某某物色到作案对象后通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由被告人何某丢包捡钱,被告人刘某某骗邀被害人麦某一同瓜分“捡到”的钱财将麦某带至偏僻处,骗取麦某交出身上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存折(账号:34×××17)并套出该存折密码后,伺机将存折调包盗走后交给“梁仔”,后“梁仔”将该存折内人民币11000元盗走。三、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刘某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恒昌广场建设银行门口,由被告人何某丢包捡钱,被告人谢某某骗邀被害人李某一同瓜分“捡到”的钱财将李某带至偏僻处,骗取李某交出身上存折(账号:34×××81)并套出该存折密码后,伺机将存折调包盗走后交给“梁仔”,后“梁仔”将该存折内人民币19000元盗走。四、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刘某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万家兴大厦工商银行门口,由被告人何某丢包捡钱,被告人刘某某骗邀被害人龙某一同瓜分“捡到”的钱财将龙某带至和安商都二楼麦当劳处,骗取龙某交出身上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存折(账号:21×××28)并套出该存折密码后,伺机将存折调包盗走后交给被告人谢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该存折内人民币5500元盗走。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正虹广场建设银行欲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10张秘鲁币、文件袋一个、作案手机一台、赃款20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的家属于2016年3月16日、17日、27日、4月1日代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全部退赃给被害人梁某、麦某、李某、龙某,取得被害人梁某、麦某、李某、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提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折流水记录、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何某全部退赃给被害人梁某、麦某、李某、龙某,取得被害人梁某、麦某、李某、龙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菊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