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佳杰与陈晓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杰,陈晓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7民初636号原告陈佳杰。法定代理人李新芳。委托代理人马雯成。一般代理。被告陈晓红。本院在审理陈佳杰与陈晓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佳杰的法定代理人李新芳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陈佳杰的法定代理人李新芳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佳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陈佳杰的法定代理人李新芳负担。审判员 胡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