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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庆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庆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490-3号原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朐山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凤玲,董事长。被告王庆文。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庆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庆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王庆文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青州市,本案应当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供方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条款,本案供方为原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为临朐县,故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庆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