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琴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琴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鲁Q×××××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洪三路下陈街道合作村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2015)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68毫克/毫升;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害人吴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另查明,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先行赔偿原告人吴某人民币28800元。在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26750元、医疗费57422元、误工费1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1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88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追尾碰撞他人电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未赔偿被害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其合理部分误工费1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192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126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88元,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证据,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57422元,其中伙食费432元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119364元(包括已支付的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零五百六十四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