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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塘德,男,汉族,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鹿寨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系车主陈育光聘请的桂K×××××号水泥罐车的司机。2015年初,蓝某利用自己负责承运水泥经销商陆某的水泥到鹿寨县平山镇屯秋屯刘某乙的乡村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工地之机,趁卸载水泥过程中水泥粉扬起之时,采取提前关闭水泥罐车阀门的手段,故意截留水泥罐车内部分水泥占为己有。蓝某卸载水泥工序操作结束后,遂向工地水泥收货员莫某谎称水泥罐车内的水泥已经全部卸载完毕,从而骗取莫某的信任后获得莫某在货物磅码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至4月间,蓝某共五次截留被害人水某28.1吨,销赃后获得赃款6000元。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8.1吨水泥价值共计人民币为10818元。另查明,2015年9月,鹿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曾祥贵涉嫌诈骗罪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蓝某有诈骗作案涉嫌。同年10月9日,公安民警遂打电话通知蓝某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蓝某接通知后于当日16时许到鹿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随后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蓝某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818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讼期间,蓝某主动交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磅码单、银行转账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莫某、陆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蓝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蓝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蓝某主动缴纳罚金,应视为其有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蓝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蓝某的认罪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蓝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