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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家钦、巫芹凤等与徐庆军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钦,巫芹凤,徐庆军,刘秀云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17号原告:吴家钦。原告:巫芹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祺,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军。被告:刘秀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钦、巫芹凤诉被告徐庆军、刘秀云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祺,被告徐庆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钦、巫芹凤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徐庆军驾驶“藤县圩渡7XXX”号船搭乘两原告之子吴某从同安村出发前往金鸡镇办事,该船刚从同安村出发,被告徐庆军便改变航向向同安村XX坝水域驶去,目的是为了去坝底打捞两个因洪涝回旋而无法流走的油桶。在该船刚到达事发水域时船舶立刻失去控制,随后沉没,被告徐庆军和吴某等船上多人落水,导致吴某不幸溺亡。事故发生后,梧州海事局于2015年10月6日立案调查,于2016年1月8日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被告徐庆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秀云作为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与经营人,对船舶负有安全航行的义务,当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也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185824元给两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庆军、刘秀云辩称:一、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吴建孟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6日,吴建孟租用答辩人“藤县圩渡7XXX”号船运输其入宅所需的材料,并组织其亲友死者吴某、吴树发、吴健勇、吴健强、吴有安五人帮其搬运材料,其为了新居入伙,在明知台风“彩虹”影响而封航的情况下组织其亲友吴某等人占船强迫被告开航,导致事故的发生,吴建孟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吴某溺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二、吴某在事故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吴某等五人是在吴建孟的组织下前往码头登船帮忙搬运建筑材料,在航行过程中,船经过事发现场时有人提议打捞漂流在坝底的大塑料桶,吴某即双手拿一根竹竿站在船头进行打���,由于距离不到位,吴某提出靠近点打捞在船舶倾斜时导致其落水溺亡。吴某作为成年人,应有对危险状况分析判断的能力,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同等的民事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事发地经济收入水平状况及吴某自身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吴某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藤县金鸡镇同安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沉船导致吴某死亡的事实;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某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2015��11月25日注销户口的事实;证据5、内河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证明梧州海事局已于2015年10月6日就此事故立案调查的事实;证据6、内河/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徐庆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村委会没有职权做调查说明;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两被告的船员服务簿、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具有相应的船员资质,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梧州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徐庆军询问笔录;证据2、吴健勇询问笔录;证据3、吴建孟询问笔录;证据4、吴健强询问笔录;证据5、吴树发询问笔录;证据6、吴有安询问笔录;证据7、黄思云询问笔录;证据8、陈明询问笔录;证据9、梁合盛询问笔录;证据10、藤县“10·6”“藤县圩渡7XXX”船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吴建孟请徐庆军开船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徐庆军已说明是自己通知“打扑克”的四个人到船头打捞油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实是徐庆军要去捞油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实是徐庆军发现油桶并要求去打捞,由其指挥吴某去捞油桶;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实是徐庆军发现并主动提出去打捞油桶;对证据7-10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实吴建孟请徐庆军开船运装饰材料,事发时没有人安排吴某打捞油桶,系吴某主动打捞油桶并有在船头拿竹竿撑船的行为;证据2证实事发时没有人安排吴某打捞油桶,系其主动用竹竿打捞油桶,在打捞不到时指示驾驶员将船驶近油桶进行打捞的事实;证据3证实吴建孟事先知道事发航道封航的情况,是吴建孟安排吴某等五人帮忙搬运建筑材料而请徐庆军开船的事实;证据4证实是吴健强带吴某等五人上船,事发前系吴某自己用竹竿打捞油桶的事实;证据5证实吴建孟请徐庆军开船装运建筑材料,且事发前其已知道河道封航的事实;证据6证实系吴某自己用竹竿打捞油桶的事实;证据7-1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10,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藤县圩渡7XXX”船系钢质客渡船,船长13.30米,船宽3.05米,型深0.72米,总吨20吨,净吨12吨,主机功率20.22KW,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被告刘秀云。该船是用于从事XX河(北流河支流)的同安村至北流河的金鸡镇间的渡运往来。被告徐庆军系“藤县圩渡743”船的实际管理控制人。被告徐庆军、刘秀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因洪水影响,渡船停渡,同安村村民吴建孟建房用的铝合金窗无法从金鸡镇直接运回,只能通过陆路拉到下游的XX渡口,吴建孟便要求徐庆军驾驶“藤县圩渡7XXX”船到XX渡口将铝合金窗运回。1500时左右,徐庆军驾船从白竹渡口开航,开船时船上还有吴建孟派来的搬运铝合金窗的兄弟及村民吴健勇、吴健强、吴有安、吴树发、死者吴某等五人。吴健勇等五人上船后,徐庆军看到上游约300米的光华电站坝底有洪水冲流下来的塑料桶,徐庆军便提议先去坝底打捞2个塑料桶,再去装载铝合金窗,吴健勇等五人无异议。船开出后,吴某等两人站在船头聊天,吴健勇余下三人坐在船舱打牌,船驶入电站坝底后,徐庆军操控船舶逐渐靠近漂流的塑料桶,原在船舱内的吴健勇等三人也来到船头和吴某等两人一起帮助打捞塑料桶。一开始,该船离塑料桶不够近,船首上的人未能将塑料桶拉上船,于是徐庆军驾驶船舶继续向塑料桶靠近,此时船舶已经接近坝基。受坝基涡流水的影响,渡船不断向坝基靠近,徐庆军赶紧采取倒车措施试图阻止船舶前冲的趋势,但由于涡流水吸力太大,倒车动力不足,渡船冲向坝基,船头受溢坝洪水冲击,同时在涡流水的作用下,船头转向右岸,洪水冲入船舱,渡船向倾向一侧下沉。在此情况下,徐庆军呼喊吴健勇等人跳水逃生,同时自己也跳入水中。随后,渡船向右舷翻沉。船舶沉没后,徐庆军、吴健勇、吴健强、吴有安、吴树发等五人通过自救或他船救助脱险,吴某失踪。事���发生后,藤县海事处接到金鸡镇政府的报告后立即向梧州市海事局指挥中心报告并立即组织搜救,经过数日搜寻,于10月12日在事发水域下游约1公里寻获失踪者吴某尸体,证实死亡。2015年11月25日,藤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吴某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150元。2016年1月8日,梧州海事局作出[2015年第3号]《内河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藤县圩渡7XXX”船驾驶员徐庆军在接到停航封渡通知的情况下冒险、违规开航,驶入危险水域,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家钦、巫芹凤系死者吴某的父母。吴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住广西××自治区藤县金鸡镇××号,未婚。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65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法律责任及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徐庆军作为“藤县圩渡7XXX”船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及驾驶员,应当使船舶适航,保证船上乘客的安全。被告徐庆军明知受��风“彩虹”影响,事发水域水位已超警戒水位的情况下,无视管理部门发布的停航封渡通知,擅自搭载乘客进行渡运,为打捞被洪水冲流下来的塑料桶冒险驾驶船舶航行至危险区域,致使船舶翻沉导致吴某死亡。其行为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秀云作为“藤县圩渡7XXX”船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在台风来临时安全意识淡薄,对船舶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秀云应与被告徐庆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死者吴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台风来临时搭乘船舶具有危险性,但其忽视安全,冒险搭乘,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徐庆军、刘秀云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吴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吴某为农村居民,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65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36170元(7565元×20年×90%)。2、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故丧葬费为21081.60元(3904元×6个月×90%)。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死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误工费,两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按照10天计算较为合理,计1483元,结合死者过错程度,误工费为1334.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社会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1-5项共计166786.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150元,被告尚需支付153636.30元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军、刘秀云连带赔偿原告吴家钦、巫芹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636.30元;二、驳回原告吴家钦、巫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吴家钦、巫芹凤负担348元,被告徐庆军、刘秀云负担16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