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武爱省与武玉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省,武玉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98号原告武爱省,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东乡寨村人。委托代理人丰平官,男,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洋,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东乡寨村人。委托代理人雷秀平,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东乡寨村人。系被告妻子。原告武爱省诉被告武玉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859号裁定书,裁定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武爱省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平官、被告武玉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临河乡东乡寨村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当时以原告父亲武善绪名义承包的,95年二轮承包继续沿用父亲的名义,由家庭成员共同耕种(共22亩)。父亲于2002年去世,原来以父亲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继续经营耕种。2011年春季,原告因想发展养羊,遂与被告商量换种土地。原告当时是以王家坟的5亩、梁第的6.5亩地与被告的南圪台8.5亩地换种,因原告换出的地好、亩数多,被告每年给原告找200元差价,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种一年换一年,何时不种,何时再换回来,被告不同意。双方换种到2014年,14年冬原告通知被告明年不想换种了,原来谁的地归谁。可是,从去年冬到今年春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多次反复不愿意换回,事后又经村委会调解亦未成功。现在,原告为了避免双方产生不必要的纷争���故希望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合同订立属双方自愿,无虚假、胁迫、欺骗情节;二、原告换地是为养羊和种果树,非一年换一年之说;三、原告如约养了羊,也种了果树,并铺设了地下管道,原告是单方不想换地,属违约。且也无证据证明2至5年内和答辩人打招呼继续互换。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1995年二轮承包时,原告父亲武善绪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了东乡寨村22亩土地,其中有地名为“梁地”6.5亩、“王家坟”5亩。2011年春,原告武爱省用“梁地”6.5亩、“王家坟”5亩,共11.5亩,与被告武玉洋“木峪洼”9.6亩土地互换经营,被告每年补偿原告200元,口头达成互换协议,期限为一年。2012年冬原告提出长期换地,未签订合同。2013年前双方一直按原协议履行。2014年被告未给付原告200元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至2015年“梁地”6.5亩、“王家坟”5亩土地一直由被告武玉洋耕种,“木峪洼”9.6亩土地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自己经营,2014年租与本村村民武伟经营,2015年未予耕种。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春,双方口头约定互换承包地,期限为一年,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土地一直互换至2014年是2011年口头协议的延续,应按原协议履行。2012年原告提出长期互换,但未签订长期合同,也未到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被告长期互换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终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付2015年多种一年的收入,由于终止协议未予签订,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于原告经营“木峪洼”地种树,土地凹凸不平,恢复耕种的损失,请求偏高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该土地仅2015年未耕种,地面因种树需要平整的现实,损失酌定为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原告武爱省父亲武善绪名义承包的“梁地”6.5亩、“王家坟”5亩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武爱省经营。地名为“木峪洼”的9.6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武玉洋耕种。原告武爱省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武玉洋恢复耕地补偿费800元。被告武玉洋给付原告武爱省2014年换地补偿费200元。相抵后原告武爱省给付被告武玉洋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玉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