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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执字第3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盛芳申请执行罗招连同居析产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盛芳,罗招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法执字第3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温盛芳,男,193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执行人罗招连,女,194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罗招连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罗招连的动产(含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罗招连的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权(含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招连的收入;五、由被执行人罗招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加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聿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