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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林国威、黄执富等与许锦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威,黄执富,许锦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240号原告林国威,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155。原告黄执富,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951。委托代理人黄刚健,男。被告许锦状,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73X。原告林国威、黄执富诉被告许锦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进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威、黄执富的诉讼代理人黄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威、黄执富诉称,被告许锦状于2014年11月10日,共借两原告65万元,其中林国威32万元,黄执富33万元,已还给林国威16万元,还给黄执富5.5万元,尚欠林国威16万元,欠黄执富27.5万元,剩下欠款43.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锦状还给原告黄执富27.5万元,还给原告林国威16万元;2、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国威、黄执富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林国威、黄执富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许锦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锦状借到原告林国威32万元、借到黄执富33万元的事实。被告许锦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许锦状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锦状以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林国威借款32万元、向原告黄执富借款33万元,并于当日给两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许锦状借到林国威和黄执富人民币总共是陆拾伍万圆整(650000元),其中林国威叁拾贰万圆整(320000元),黄执富叁拾叁万圆整(330000元)。以上借据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许锦状。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2015年4月份之前,陆续给两原告还款,共计已给原告林国威还款16万元,给原告黄执富还款5.5万元。之后,被告就没有再向两原告还过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林国威16万元,尚欠原告黄执富27.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国威、黄执富与被告许锦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林国威32万元,偿还16万元,尚欠16元;借原告黄执富33万元,偿还5.5万元,尚欠27.5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及时给原告方偿还,明显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林国威主张被告许锦状偿还借款16万元,原告黄执富主张被告许锦状偿还借款27.5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锦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林国威偿还借款16万元,向原告黄执富偿还借款2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告许锦状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许锦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进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