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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庆元县新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庆元县新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153号原告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兰、屠银霞,公司职工。被告庆元县新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霞帔路94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平。原告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庆元县新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脑产品。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683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830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8月7日支付过价款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830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庆元县新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应收款确认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庆元县新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价款4830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庆元县新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中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其同意庆元县新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