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耒刑一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宣判后十日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在耒阳市群英路白马商城旁边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两包透明晶状体物、一小瓶透明晶状体物和三小包红色药丸。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透明晶状体物净重27.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净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户籍证明。3、理化鉴定书、收缴收据。4、抓获经过。5、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现场照片。6、现场检测报告、照片。7、刑事判决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29.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诉人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梁某某的量刑综合考虑了其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匡梓精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云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 校对质量责任人: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