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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彦堂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彦堂,杨彦堂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2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杨彦堂。被执行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彦堂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恢复对()邯山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杨彦堂与被执行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邯山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3年10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6)项之规定,作出(2012)邯山执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执字第336号执行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彦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完毕,应当终结(2012)邯山执字第336号执行案的执行程序,异议人杨彦堂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作出(2013)邯山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杨彦堂的执行异议。杨彦堂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法律文书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彦堂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具体时间,但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从该案生效之日起,向权利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且该案现已实际全部执结。故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作出(2012)邯市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彦堂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现申请执行人杨彦堂申请本院恢复对(2012)邯山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但(2012)邯市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案现已实际全部执结,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杨彦堂的复议申请,该裁定书已生效,故申请执行人杨彦堂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彦堂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丽霞代理审判员  万文卿代理审判员  王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娅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