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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叶培雷、夏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叶培雷,夏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9号。负责人:丁文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周志成,该支行员工。被告:叶培雷。被告:夏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为与被告叶培雷、夏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培雷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23091.95元,利息2168.35元,本息合计为425260.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7日)以及自2015年12月28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夏烈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叶培雷、夏烈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世贸江滨花园瑞景湾11幢1单元1603室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被告叶培雷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202009一手贷0000388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460000元。3、借款期限:2009年11月27日至2039年11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4、合同执行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首期执行贷款月利率4.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自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5、逾期利率标准:首期执行年利率8.91%(相当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罚息标准,按规定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7日,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2016年4月5日将2015年3月27日前的应还本金、利息、罚息结清;此后无还款。8、欠款情况: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尚欠本金420123.33元,利息515.61元。9、抵押担保的情况:(1)抵押人:叶培雷、夏烈。(2)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世贸江滨花园瑞景湾11幢1单元1603室的房产。(3)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经字第115275**号。(4)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两被告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邮件于2016年1月30日被签收。2、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叶培雷、夏烈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526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3、被告夏烈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叶培雷办理杭州市世贸江滨花园瑞景湾11幢1单元1603室购买事宜,并承诺受托人在有关文件、合同上的签字,其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已经瑞安市公证处公证。后叶培雷代夏烈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为编号为01202000202009一手贷0000388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叶培雷、夏烈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叶培雷用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两被告当时并不知情。且在知情后,已另行开户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从被告积极履约的事实考虑,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两被告也表示不再延误还款。两被告打算将案涉贷款所购房屋出售,原告若撤回起诉,被告在半年内将房屋售出后,一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培雷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叶培雷未按约还本付息,且其还款账户被冻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叶培雷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两被告关于对还款账户被冻结并不知情的抗辩不影响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被告夏烈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虽系被告叶培雷代签,但被告夏烈已事先出具委托书承诺认可被告叶培雷在案涉按揭贷款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且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烈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2016年4月5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培雷、夏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20123.33元,利息515.61元,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借款本息之和420638.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对被告叶培雷、夏烈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世贸江滨花园瑞景湾11幢1单元1603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9元,减半收取38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6元,合计6485.5元,由被告叶培雷、夏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文竹(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