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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兆娟与赵淑丽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娟,赵淑丽,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高兆娟,女,生于1980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淑丽,女,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虎良,经理。原告高兆娟与被告赵淑丽、第三人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娟的委托代理人韩继亮,被告赵淑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健、第三人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有证人作证。签订合同后,双方对财产进行了清点,所有权自2011年11月11日已经归原告所有。2014年1月21日,你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内的设备,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前段时间原告方知道上述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要进行评估拍卖,原告认为法院的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依法向你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你院以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设备早已转让,你院没有查明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即下达查封手续不当,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资产转让协议载明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终结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后变更诉讼请求“终结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为“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被告赵淑丽辩称,第一,2014年1月24日,章丘市人民法院给第三人下达了14商159-1号民事裁定书,附带查封清单,查封清单明确登记了查封的具体财产,如查封的财产不是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不会在查封清单上签字认可,也会第一时间告诉本案原告,从起诉至执行期间,持续一年多,只是第三人一直协商如何还钱。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存在,所谓的财产转让协议系逃避执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虎良辩称,我妻子签字的时候我不在家,后来我回家后他告诉了我,我知道后第一时间就将协议交到了普集法庭,但是普集法庭没有理会我的协议,说查封就是个形式,等案子到了执行局再去找。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在本院审理的赵淑丽与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王虎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赵淑丽申请,以(2014)章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内的夹板锤2台、扩风机1台、铲车1台、扩风机(老款)1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高兆娟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所查封的财产系王虎良个人的,已于2011年10月15日以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兆娟,双方签有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同日,高兆娟又与王虎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王虎良以每年8万元的价格租赁高兆娟的厂房设备。本院以(2015)章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高兆娟提供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认,驳回了高兆娟的异议。高兆娟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高兆娟与王虎良之妻高秋仙系姐妹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设备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查封清单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财产转让协议一份,验资报告二份,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淑丽所查封的涉案财产,在济南三虎锻造有限公司院内,且系该公司的生产设备,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财产,而不应认定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虎良的私人财产。故王虎良个人将公司的厂房、设备卖于高兆娟,再从高兆娟处租赁该公司的厂房设备经营生产,与法不合,没有法律效力。再者,王虎良以155万的对价将公司卖于高兆娟,但高兆娟如何支付价款,高兆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虎良再以每年8万元的租金租赁该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但王虎良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租金是否已经支付,故高兆娟与王虎良之间转让资产协议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现原告与第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兆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兆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焕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延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