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学亮与董国伟、王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亮,董国伟,王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51号原告张学亮。委托代理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平仄,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国伟。被告王金海。委托代理人赵亮,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亮诉被告董国伟、王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亮及委托代理人李勤、赵平仄,被告王金海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国伟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金海)沿昭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兴左拐弯的原告张学亮驾驶的三轮助理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国伟承担主要责任,张学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鲁G*****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8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属我所有,董国伟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被告提交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后我公司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董国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国伟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金海)沿青州市昭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昭德南路与春光东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原告张学亮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助理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国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学亮受伤后,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它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张学汉、侄子张希民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亮损伤并遗致:1、该损伤致多发肋骨折构成十级残;2、误工休治期自损伤日始六个月;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营养费补给三个月;5、不认定后续治疗费;6、不认定辅助器具费。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重骑(ZHONGQI)小元帅三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2015年12月15日出具《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约为1400元。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金海。被告董国伟系被告王金海雇用的驾驶员。2015年3月31日,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188.09元;2、残疾赔偿金35066.4元(29222元/年12年10%);3、护理费9447.08元(118天80.0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法医鉴定费1500元;7、鉴定检查费1675元;8、车辆损失费1400元;9、评估费500元;10、复印费21元;11、交通费2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67217.57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海给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学亮与被告董国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国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董国伟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7217.57元。被告王金海系本案事故车辆鲁G*****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且被告董国伟是其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王金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G*****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113.4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10104.09元,由被告王金海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70%,即7072.8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072.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亮各项损失共计57113.48元;二、被告王金海赔偿原告张学亮5072.8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张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张学亮负担57元,被告王金海负担135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民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刘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