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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5日,被告人阴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阴某驾驶晋K号某牌某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介休市发煤站左转弯进入发煤站门口时,与沿某路由东向西驾驶某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郝某发生碰撞,被害人郝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阴某立即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阴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阴某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2015年12月8日,被害人郝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郝某系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从被告人阴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肇事车辆晋K号某牌某型自卸货车制动、灯光有效正常。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阴某与被害人郝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阴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0元,被害人郝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阴某的驾驶证已被扣押在案。2、被告人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阴某于1993年6月25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3、肇事车辆晋K号某牌某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K号某牌某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介休市某镇某物流中心。4、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2015年12月8日,被害人郝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被告人阴某到案情况说明及介休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阴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6、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公交认字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害人郝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阴某与被害人郝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阴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0元,被害人郝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8、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阴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阴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郝某证言。该述称:我是郝某的儿子。我父亲于2015年9月26日晚10点左右,驾驶摩托车在介休市某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8日,情恶化死亡了。(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比例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介休市某路发煤站门口,肇事车辆为晋K号某牌某型自卸货车和某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司机阴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伤者已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480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阴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晋K号某牌某型自卸货车制动、灯光有效正常。3、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尸)字(2015)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郝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五)被告人阴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9月26日22时许,我驾驶晋K号某牌某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介休市发煤站门前左转弯进入发煤站门口时,发现有人撞到我的车后面了,我赶紧下车查看,发现一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旁边还有一个人躺着一动不动,我就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到了现场把伤者拉走,交警队的人也到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阴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阴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代理审判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