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308号原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地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下东林村。法定代表人廖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女,31岁。原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8份建设施工合同,经2014年5月20日和2015年2月9日结算,工程总价为10147558.91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00元。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9550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600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又支付工程款437558.91元,尚欠工程款160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400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的总价款及履约保证金是12217558.91元,按照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括为被告职工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300000.00元,现原告不认可被告垫付的300000.00元,那么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质保金,到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四川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10万吨磷酸净化、20万吨复合肥、30万吨改性磷石膏项目——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办公楼,开竣工时间: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合同价款:4100000.00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2%,2014年3月17日通过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但实质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11月1日签订离心机基础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离心机基础,开竣工时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176675.00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但实质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10月20日签订过滤厂房施工合同,工程内容:过滤厂房,开竣工时间: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7日,合同价款:1547188.00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但实质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12月29日签订澄清池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澄清池,开竣工时间: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5日,合同价款:990000.00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2013年3月8日签订气流干燥机设备平台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钢筋砼框架结构,未对开竣工时间进行具体约定,但开竣工时间均在2013年内,合同价款:325992.00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2013年4月8日签订料浆泵槽、稠厚器、脱硫槽、矩形沉清池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群体工程,未对开竣工时间进行具体约定,但开竣工时间均在2013年内,合同价款720000.00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2013年3月8日签订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道路路基、路面、水沟、倒班房、门卫室等,未对开竣工时间进行具体约定,但开竣工时间均在2013年内,合同价款:850000.00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2013年12月17日签订高位池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开竣工时间: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同价款:1060000.00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上述8项建设施工地点均在被告公司内。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办公楼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5年2月9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10147558.91元。在施工过程中和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10000.00元,在诉讼中,支付437558.91元。另查明:2013年6月3日,案外人姜光明在被告厂内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公司职工死亡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待责任认定后,由四方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5年2月9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是,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竣工时间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来看,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未超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从庭审当事人陈述中可以看出,既不是该8项工程是否超过质保期,也不是原告是否应当出具发票,而是被告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不同意扣除,因此,被告只能另行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哪些属于工程款,哪些属于履约质保金,同时,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自认的工程款及履约质保金有利于被告,因此,可按其自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的辩解,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不属民事受理范围,其意见不予采纳。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58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