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卢桂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卢桂宝,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候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2时20分,原告驾驶冀J×××××号霸龙牌重型牵引车于京津公路南蔡村镇定福庄南口处遇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进行了拆解、维修,共花费维修费、拖车费、拆解费893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霸龙牌重型牵引车挂靠在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2015年9月24日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冀J×××××号霸龙牌重型牵引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2000元,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11月27日2时20分,原告驾驶冀J×××××、津BF5**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京津公路南蔡村镇定福庄南口处因措施不当车身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时。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经天津市康弘实业公司汽车修理厂拆解确定需要修理和更换的项目,总费用应为5655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5655元,另支付救援施救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281元,合计8936元。另查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出具声明书,表示该车辆属原告所有,与被告签订的冀J×××××号霸龙牌重型牵引车保险合同的权益由原告享有,并承诺不再因同一事故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拆解清单、费用发票、修车发票、挂靠协议、声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冀J×××××号霸龙牌重型牵引车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声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主张涉案辆保险合同权益。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车辆损失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5655元、车辆救援施救费3000元及拆解费281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总款8936元(5655元+3000元+281元)被告应予赔付。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936元(车辆修理费5655元+救援施救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2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