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盐城市大丰区南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5公里处,与停在道路东侧边缘应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8毫克。2015年11月1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夏某明知应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应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应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及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应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海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