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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母亲王某甲的身份证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被告人刘某某冒用王某甲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截止至2013年3月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2,44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证明、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还款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