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旺诉被告韩秀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旺,韩秀岩,赵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417号原告:刘永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韩秀岩,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春光,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刘永旺与被告韩秀岩、赵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旺、韩秀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旺诉称:被告韩秀岩经被告赵春光担保,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秀岩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准备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款。被告赵春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秀岩经营欧亚包装厂,因给工人发工资,被告韩秀岩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刘永旺借取现金21000元,被告韩秀岩书写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未注明月利率,被告赵春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按手印,并在借据中注明“如果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借据,被告韩秀岩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永旺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春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韩秀岩、赵春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若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