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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家红与温从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红,温从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796号原告:郑家红。委托代理人:倪力隆,平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崇取,平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温从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家红与被告温从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从钗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385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红委托代理人倪力隆、包崇取,被告温从钗,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9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温从钗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车站大道驶往新河北路方向,东往西方向行经平阳县鳌江镇鹤祥东路与柳下路交叉口路段时,车头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徐昌松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徐昌松本人及其车后座乘员原告郑家红等两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温从钗和徐昌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长庚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脂肪肝、胆囊息肉、S4和5骶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从钗,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四、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2月25日,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3304.50元(该款为被告温从钗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误工费15899.59元(150日×38689元/年÷365);5、护理费7950元(60日×132.50元/日);6、交通费酌定100元;7、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875元(150日×132.50元/日)、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其他赔偿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温从钗、安邦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金额495.60元应剔除。误工期150日过高,应以120日计算较为合理,标准以服务业或其他行业标准90元/日计算。护理费标准以住院期间100元/日、出院后90元/日计算,交通费酌情1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审核情况,认定医疗费为330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被告主张以120日为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主张出诊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其他赔偿权利和义务人:本案另一伤者徐昌松表示同意保险限额内(包括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徐昌松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温从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4.5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共计5221.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8项共计23949.5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本案另一伤者徐昌松同意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29171.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22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949.5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从钗应承担事故50%责任。被告温从钗应承担鉴定费420元(840元×50%)。被告温从钗已实际支付医疗费3304.50元,故其已多付原告2884.50元(3304.50元-42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6286.5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9171.09元-被告温从钗多付2884.50元)。被告温从钗多付的2884.50元由其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家红保险金26286.59元;二、驳回原告郑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郑家红负担47元、温从钗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