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戴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23号原告:戴某,农民。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戴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领证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脾气十分暴躁,经常殴打原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3、被告所留一封信,证实被告离家情况。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婚生子唐某乙出生。2015年3月唐某甲离开住所,与原告戴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甲与原告戴某婚后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准许离婚情形,故对原告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被告唐某甲离开住所,婚生子唐某乙亦判归原告戴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戴某抚养,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唐某乙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然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