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与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邹平金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孙凡汝,张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144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王贵。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凡汝。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被告邹平金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咸伦。被告孙凡汝。被告张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与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金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孙凡汝、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金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在银行的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