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东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88号原告重庆东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金带镇仁和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33166994-8。法定代表人唐永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工业园区(赵家园),注册号500234000013081。法定代表人桂本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东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洪、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本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7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加工各种鞋梆,口头约定完成后付清全部加工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加工完成交付被告验收入库,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24454.00元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244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梆属实,欠原告加工费24454.00元也属实。原、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协商加工合同,当时是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必须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将2015年5月31日前的加工费43603.00元支付给原告了,并且已经将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的材料发送给原告了,但原告至今仍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才迟迟没有支付该笔加工费,原告只要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了,被告马上支付该笔加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重庆东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鞋梆。截止2015年6月,原告共为被告公司加工鞋梆12725双。2015年7月18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永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桂本明及公司厂长谭彪结算,原告2015年5月31日前为被告加工的鞋梆加工费为43603.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该笔加工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公司。2015年7月23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永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桂本明及公司厂长谭彪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前的加工费为24454.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244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5、6月份请款明细、被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身份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东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梆,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履行了为被告加工鞋梆的义务,被告则应该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2015年7月23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为24454.00元,结算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加工费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44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未支付加工费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加工合同约定了结算加工费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24454.0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