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丰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贝晶照明店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丰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贝晶照明灯店,施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69号原告福建丰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贝晶照明灯店,住漳州市芗城区,经营者周文洋,男,1947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施国庆,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丰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贝晶照明灯店(以下简称贝晶灯店)、被告施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施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晶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施国庆以被告贝晶灯店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发光字、灯布等广告产品。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制作款28388元,并由被告施国庆书写结算条予以确认。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款283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贝晶灯店未提供答辩。被告施国庆辩称,原告和被告贝晶灯店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载明货款总额88000元,但是目前为止原告只支付65000元货款,尚欠23000元未付款。该23000元,原告应当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本案的28388元货款已经抵扣尚欠购销合同余款23000元,随后2015年4月30日又支付2000元,实际尚欠3000元。尚欠3000元的尾款还可以做其他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贝晶灯店向原告丰华公司购买发光字、灯布等广告产品。2015年4月27日,原告丰华公司与被告贝晶灯店的员工被告施国庆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记载:“2014年-2015年1月份,贝晶光店欠丰华制作款28388元,其中2万元作为抵账,余款8000元。被告施国庆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另注明4月30日付2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丰华公司与被告贝晶灯店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施国庆为被告贝晶灯店职员。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丰华公司与被告贝晶灯店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丰华公司与被告贝晶灯店职员施国庆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为28388元,扣除抵账部分20000元,被告方又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2000元,故本案尚欠款项为6388元。被告施国庆主张该6388元亦可做其他抵扣,未提供该抵扣金额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丰华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首部载明“贝晶光电结算单”显示本案合同买方应为被告贝晶灯店,被告施国庆作为被告贝晶灯店的职员,其签署结算单产生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贝晶灯店予以承担。被告贝晶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贝晶照明灯店(周文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388元,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贝晶照明灯店负担25元、原告福建丰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