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春武诉被告马洪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武,马洪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71号原告宋春武,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马洪祥,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宋春武诉被告马洪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武到庭参加了讼诉,被告马洪祥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武诉称,2015年6月被告为他儿子宋海龙做媒介绍对象,收取他现金8,000元,其中有6,000元是买衣服款,2,000元是吃饭款。2015年11月他的儿子与被告介绍的对象分手,涉及到返还彩礼纠纷。在庭审中,双方涉及到本案的8,000元钱,被告承认收到,但是该笔款项下落被告说不清楚,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负责返还。经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他已经把钱给了被告,被告应该返还。被告认为,钱没在他手,不能还。被告马洪祥辩称,他没有收到这笔钱,不同意返还。这笔钱他给蓝玉美了。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263号卷宗,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儿子宋海龙与案外人蓝玉美的媒人。2015月6月订婚当天,��告将约定的彩礼款50,000元、买衣服钱6,000及吃饭钱2,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将彩礼款50,000交给了案外人蓝玉美。其对收到的买衣服钱6,000及吃饭钱2,000元一事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的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已交给了案外人蓝玉美,但案外人对此并不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收到了该款,故被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交付款项是事实,被告收到该款项亦是事实,但该款项到被告手后去向不明。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占有了该款项,其向被告主张返还钱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证明该款交给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春武8,000元(其中买衣服钱6,000元、吃饭钱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