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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陕DX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从宁陕县城关镇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10国道1123KM+186M处时,与车辆右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邹某某抽血检验,血醇浓度为174.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宁检刑诉字(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醇浓度为174.11mg/100ml,造成所驾车辆与前方行驶的车辆相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