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汽车,沿冠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奥小学路段时,将被害人沙某乙撞伤致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科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