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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宁夏恒鼎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宁夏恒鼎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贾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46号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恒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丁玉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丁玉保,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贾嵘,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2015)兴民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宁夏恒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贾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事由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文学审判员  李霭杭审判员  宋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逸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