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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泰市盛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泰市盛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臣,张召菊,山东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和进龙,徐西爱,山东裕兴华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和法虎,刘焕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53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91370982169630278D1-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盛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臣,公司经理。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区。被告董臣,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召菊,农村居民。被告山东龙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进龙,公司经理。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被告和进龙,农村居民。被告徐西爱,农村居民。被告山东裕兴华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法虎,公司经理。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被告和法虎,农村居民。被告刘焕秀,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新泰市盛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董臣、张召菊、山东龙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和进龙、徐西爱、山东裕兴华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和法虎、刘焕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万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及被告董臣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峰公司、张召菊、龙腾公司、和进龙、徐西爱、裕兴公司、和法虎、刘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峰公司2014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1.5‰,2014年10月22日到期,由被告董臣、张召菊、龙腾公司、和进龙、徐西爱、裕兴公司、和法虎、刘焕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2、被告董臣、张召菊、龙腾公司、和进龙、徐西爱、裕兴公司、和法虎、刘焕秀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董臣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关于利息罚息,双方有约定依照约定履行,如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盛峰公司、张召菊、龙腾公司、和进龙、徐西爱、裕兴公司、和法虎、刘焕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盛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定于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同日分别与被告龙腾公司、裕兴公司和董臣、和进龙、和法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载明:保证人保证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和法虎与刘焕秀、和进龙与徐西爱以及董臣与张召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分别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内容载明:双方自愿方为借款人盛峰公司借新还旧6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盛峰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款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及企业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结合双方在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且该计算方式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贷款人于2014年1月18日日提供借款后,被告盛峰公司应当在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10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后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承担支付罚息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亦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西爱、刘焕秀、张如菊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向贷款人出具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符合担保法中关于保证人认定标准规定,三被告与保证人董臣、和进龙、和法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盛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新泰市盛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新泰市盛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董臣、张召菊、山东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和进龙、徐西爱、山东裕兴华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和法虎、刘焕秀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泰市盛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万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