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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宝生与格日乐吐、阿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生,格日乐吐,阿木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186号原告宝生,男,1963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格日乐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阿木拉,男,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宝生诉被告格日乐吐、阿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生、被告格日乐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木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生诉称,当时被告格日乐吐姨夫阿木拉跟我说被告格日乐吐���从我处借10000.00元,然后要求被告姨夫提供担保,大约在2011年左右被告格日乐吐为养鹿所需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阿木拉提供了担保,当时约定月息0.02元,二被告共同给我出具了手续。被告格日乐吐偿还了两年的利息5400.00元,分别偿还了2011年和2012年的利息,后来连续两年被告拒绝给付,在2015年2月7日被告重新给我出具14200.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10000.00元,4200.00元是两年的利息,并约定月息0.02元,口头约定2015年12月份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格日乐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11个月(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和利息4200.00元(不再利滚利要利息),共计16400.00元,要求被告阿木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格日乐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确实在2011年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夫阿木拉提供了担保,约定月息0.02元。我已经偿还了两年的利息5400.00元,是分别给付的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利息。后来因为地干旱没有偿还,想用一头牛抵顶给原告,原告拒绝抵顶。2015年2月7日,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42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0.02元,原告陈述的14200.00元里的4200.00元是前两年的利息属实,当时约定2015年12月份偿还,到期后未能给付,原告要本金的话今年秋天能偿还,但是利息也要的话需要两三年,并由我一个人偿还。被告阿木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格日乐吐因生活所需在2011年春天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被告阿木拉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格日乐吐偿还了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利息54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格日乐吐重新给原告宝生出具一枚14200.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10000.00元,4200.00元是2013年和2014年的利息,���约定月息0.02元,被告阿木拉提供担保,口头约定2015年12月份偿还,逾期后原告宝生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格日乐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400.00元{其中利息22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11个月(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共计16400.00元,要求被告阿木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宝生提交的由被告格日乐吐签名、捺印的并由被告阿木拉签名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格日乐吐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宝生与二被告口头约定2015年12月份偿还,原告宝生于2016年4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阿木拉在担保责任期间内,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宝生主张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利息4200.00元,被告格日乐吐认可该事实,故应予支持,并主张2015年的月息0.0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特木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玉英货款3745.00元及3303.00{【8745.00元X0.015元X21个月零6天(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13日)=2781.00】和利息2022.00元【3745.00元X0.015元X36个月(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22】减去放弃的1500.00元的利息},合计7048.00元。二、被告阿拉坦巴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郎特木乐承担25.00,由原告柴玉英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慧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