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高微微与朱绵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军(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朱言熙(2009年7月24日生)。因感情不合,自2010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无财产、存款及债务;4.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高某某居民身份证,高某某、朱言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长子朱言熙的身份情况。证据A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9日在延寿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证据A3.2015年10月20日延寿县延寿镇政府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在延寿县延寿镇奋斗社区18居民小组居住。证据A4.2016年3月14日延寿县延寿镇政府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经延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生育男孩朱言熙。2010年5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男孩朱言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居民身份证,高某某、朱言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延寿县延寿镇政府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2010年5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夫妻感情的不珍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已感情破裂。对原告高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告请求抚养子女,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明确表示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言熙(2009年7月24日生)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石 笛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宪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