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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宏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明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9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明达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宏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明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蓝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俊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焕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绮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正明达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深圳市正明达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采购订单的第6条已明确约定,送货地址为深圳市横岗镇荷坳社区金源工业区23号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燕朝路57号嘉隆达工业园G栋,且被上诉人每次都是将上诉人采购的货物送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燕朝路57号嘉隆达工业园G栋交由上诉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燕朝路57号嘉隆达工业园G栋。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州宏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认管辖法院。二、请求法院审查上诉人提出上诉的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提出上诉的,应对其主张不予审查或裁定驳回上诉请求。三、若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深圳法院管辖的话,希望本案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单》均记载送货地址为:1、深圳市横岗镇荷坳社区金源工业区23号;2、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燕朝路57号嘉隆达工业园G栋。《成品交运单》均记载送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横岗街道金源路23号D栋101之三,201之一。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97-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于2016年1月1日收件,并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递交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采购单》虽未载明“合同履行地”字样,但《采购单》中有关条款约定了送货地址等合同义务履行地,同时《成某交运单》记载了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故本案可以确认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原告所在地所为本案的特征履行地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意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9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