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郭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杨官与被告孙朝杰、张小云、张峰、张克宽、第三人张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杨官,孙朝杰,张小云,张峰,张克宽,张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郭初字第542号原告孙杨官,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朝杰,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云,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克宽,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秀平,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杨官与被告孙朝杰、张小云、张峰、张克宽、第三人张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杨官、被告孙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爱心、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及被告张小云和第三人张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杨官诉称,被告孙朝杰、张小云、张峰、张克宽合伙做生意,在村里收购村民山楂。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峰在原告村东头桥坡路口订购了原告的山楂,每斤1.43元,当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孙朝杰给送来1000元订金。10月1日至10月4日,第三人张秀平的妹夫将原告采摘下来的23776.5斤山楂收上送到被告张小云冷库。山楂入库后,被告张克宽给原告打了收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山楂款,但是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至今拒付山楂款,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山楂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朝杰辩称,2014年9月答辩人没有与被告张小云、张峰、张克宽合伙收购山楂。原告的山楂不是答辩人收购的,所以原告的山楂款应该由收购人张小云、张秀平、张峰、张克宽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张小云辩称,原告起诉关于山楂款一事,部分事实不符。真正收购原告山楂的人是四个合伙人,分别是被告孙朝杰、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被告张克宽虽然写了收条,但张克宽是答辩人的父亲且是教师,是帮忙的,并非合伙人。原告所诉山楂斤数相符,但是答辩人和第三人张秀平并没有为原告约定价格。本年度所收山楂,全部是以每斤一元结算的。所以收购山楂合伙人应该对原告的山楂款承担责任。被告张峰辩称,原告的山楂不是答辩人收的,价格也不是答辩人定的,原告起诉关于山楂款一事,部分事实不符,真正收购原告山楂的人是四个合伙人,分别是被告孙朝杰、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被告张克宽虽然写了收条,但张克宽是被告张小云的父亲且是教师,是帮忙的,并非合伙人。原告所诉山楂斤数相符,但是被告张小云和第三人张秀平并没有为原告约定价格。本年度所收山楂,全部是以每斤一元结算的。所以收购山楂合伙人应该对原告的山楂款承担责任。被告张克宽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追究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是正式教员,根本不可能参与合伙贩山楂。答辩人是利用假期给儿子张小云帮几天忙,原告的山楂是经答辩人的手收入冷库的,但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所谓的合伙,所以价格是怎么谈得,是谁谈得,答辩人不清楚,只是称斤入库,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张秀平述称,原告起诉关于山楂款一事,部分事实不符,真正收购原告山楂的人是四个合伙人,分别是被告孙朝杰、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被告张克宽虽然写了收条,但张克宽是被告张小云的父亲且是教师,是帮忙的,并非合伙人。原告所诉山楂斤数相符,但是被告张小云和第三人张秀平并没有为原告约定价格。本年度所收山楂,全部是以每斤一元结算的。所以收购山楂合伙人应该对原告的山楂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系合伙人。被告张克宽为被告张小云父亲,为三位合伙人的帮工人。2014年9月,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合伙收购原告孙杨官种植的山楂1441件,每件16.5斤,共计23776.5斤,双方约定按3%扣除杂质,计算为23063.2斤,单价1元/斤,价款为23063.2元。被告张峰通过被告孙朝杰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后,原告将山楂送至被告张小云与第三人张秀平共同开办的冷库储存。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克宽为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杨管山楂壹仟肆佰肆拾壹件张克宽2014.10.4年”。后经原告催要,山楂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克宽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孙朝杰提供的张克宽、张小云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杨官主张被告孙朝杰、张小云、张峰、张克宽作为合伙人与其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共同收购了原告种植的山楂,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山楂款。被告孙朝杰、张克宽予以否认,认为其不属于合伙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小云提供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四证人未参与口头合伙协议的订立过程,对合伙人之间具体分工、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均不知情,故对四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均认可其三人为合伙关系,并认可被告张克宽为其三人的帮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朝杰、张克宽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山楂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杨官与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就买卖山楂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山楂,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作为买受人应当共同支付山楂款。现原告主张山楂单价为1.43元/斤,并提供了被告孙朝杰的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资料中被告孙朝杰对其为合伙人身份及山楂单价均未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在答辩及庭审中均认可山楂单价为1元/斤,本院以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认可的山楂单价予以认定,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共收购原告山楂23063.2斤,价款为23063.2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000元,应付价款为220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杨官山楂款22063.2元。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杨官对被告孙朝杰、张克宽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小云、张峰、第三人张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尚云龙人民陪审员 张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建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