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新峰与郭保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峰,郭保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4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峰。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保玉。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新峰为与被上诉人郭保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政府占用仇楼村十一组的土地建设敬老院,敬老院建成后,有一部分土地未使用,李新峰与郭保玉各自占用其中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峰提供的视听资料系李新峰与郭保玉现在占用土地现状,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李新峰所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和民调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三份调查笔录,都是证明在建设敬老院时占用了李新峰之父所承包的土地。李新峰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承包该土地的合法有效文件,也没有李新峰承包土地的边界,郭保玉辩称双方应首先确定承包土地边界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李新峰要求郭保玉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新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新峰承担。李新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高保玉占用李新峰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判决驳回李新峰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保玉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新峰对郭保玉是否妨碍其土地承包权有责任举证证明,一、二审诉讼中,李新峰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曾承包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足以证明承包土地四至边界,土地承包权行使范围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郭保玉是否妨碍李新峰土地承包权,李新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新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帅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