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17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毛建福与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福,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737号之一原告毛建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刘福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建福与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9年6月15日,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镇江市丹徒区新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宁区“川气东送”一期输气管线及配套工程一标段土方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地点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工程分包费用暂定为每公里20万元等。此后,镇江市丹徒区新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转让给了原告毛建福。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争议所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