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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程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2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系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马电器有限公司的保安。2015年12月24日凌晨,该公司员工朱某与其朋友刘某、李源在外喝酒后回到该公司门口,由于朱某喝醉了酒,刘某、李源欲送朱某回宿舍,但因刘某、李源不是该公司员工,因此程某不允许刘某、李源进入该公司宿舍。后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程某拿出铁棍殴打被害人朱某及刘某,致朱某、刘某受伤。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程某接民警电话即自行前往派出所,随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朱某右腓骨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肢体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