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郭明明与许鹏强、王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明,许鹏强,王绪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953号原告:郭明明,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鹏强,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绪泽,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明明诉被告许鹏强、王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强、王绪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明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急需钱向我借款200000元,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期限四个月,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担保人王绪泽用其工资收入及全部家产担保。被告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仅偿还本金134000元,剩余本息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鹏强、王绪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许鹏强自原告郭明明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许鹏强并为原告郭明明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18‰,按月付息,由被告王绪泽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王绪泽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了字。后被告许鹏强偿还原告郭明明本金13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郭明明与被告许鹏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郭明明向被告许鹏强支付了借款,被告许鹏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明明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绪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绪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鹏强追偿。被告许鹏强、王绪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明明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绪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许鹏强、王绪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