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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克龙与XX、周桂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龙,XX,周桂林,临海市上盘冠荣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克龙。被告:XX。被告:周桂林。被告:临海市上盘冠荣机械厂,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土改村。代表人:XX。原告李克龙为与被告XX、周桂林、临海市上盘冠荣机械厂(以下简称冠荣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周桂林、冠荣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龙起诉称:被告周桂林、XX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XX、周桂林因企业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冠荣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年底止的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算至起诉之日),并负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冠荣机械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XX、周桂林负责本案诉讼费。被告XX、周桂林、冠荣机械厂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XX、周桂林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被告冠荣机械厂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取款凭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XX、周桂林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冠荣机械厂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XX、周桂林、冠荣机械厂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XX、周桂林向原告李克龙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虽称被告周桂林曾与其协商变更还款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条上还款期限的变更已经被告周桂林、XX确认,故被告应按借条最初约定的归还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支付了至2013年年底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0万元,折算后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冠荣机械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冠荣机械厂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变更还款期限已经被告冠荣机械厂确认的情况下,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条最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冠荣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冠荣机械厂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周桂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克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XX、周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