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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乾程与古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乾程,古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29号原告:马乾程,男。被告:古玉磊,男。原告马乾程与被告古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乾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乾程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4000元,月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00元。被告古玉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300元,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300元,其他利息不再主张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乾程借款4000元,并支付原告马乾程借款利息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古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