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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况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国华,男,1959年9月6日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国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余江、被告人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被告人况国华先后两次在上高县泗溪镇漕港村洋古脑后一个养猪场内,盗得被害人晏某1的土鸡30只,经鉴定价值2400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况国华在上高县泗溪镇漕港村洋古脑后一个养猪场内,盗得被害人晏某2的土鸡15只,经鉴定价值1200元。3、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况国华先后两次在上高县泗溪镇漕港村洋古脑后一个养猪场内,盗得被害人晏某3的土鸡23只,经鉴定价值1840元。4、2016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况国华在上高县泗溪镇叶山村叶山一养猪场内,盗得被害人晏某4的土鸡3只,因被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况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晏某1、晏某2、晏某3、晏某4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其中16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金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