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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捷达路*号。法定代表人虞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达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拓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303民初4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桂刚毅、代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查昱拓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昱拓机械公司虽提出其经常办公地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43号1栋5-7-1号,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昱拓机械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及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均为“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捷达路8号”,故昱拓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昱拓机械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在十堰市张湾区,但经常办公地己于2014年移至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43号1栋5-7-1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案件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苏淮公司向昱拓机械公司住所地的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昱拓机械公司上诉称其经常办公地已于2014年移至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43号1栋5-7-1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昱拓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