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于擎与刘宝顺、黄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擎,刘宝顺,黄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870号原告于擎。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园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顺。被告黄敏红。原告于擎诉被告刘宝顺、黄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王园平,被告刘宝顺、黄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擎诉称,被告刘宝顺因承建位于营口××新区的“(辽宁)营口××新区部分市政道路工程”,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工程垫资。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宝顺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宝顺签订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31日之前将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600,000元(其中每月利息为20,700)和本金共计2,600,000元还给借款人。以前开的欠款条全部作废。”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承诺,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0元,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24日延期还款产生的利息688,420元仍未归还,因被告刘宝顺与被告黄敏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宝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88,420元(自2012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0,700元的标准判决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黄敏红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被告黄敏红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黄敏红辩称,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时我也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顺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宝顺于2012年7月2日向于擎(身份证号:××)借款2,000,000.00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新区×ב(××)营口××新区部分市政道路工程’,借款已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原定还款日为2012年9月2日,因本人和工程项目原因,一直未归还借款。现经与借款人友好协商,本人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定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将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利息600,000(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其中每月利息20,700元(人民币贰万零柒佰元整))和本金共计2,600,000元(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还给借款人。特立此为据。”同时,在该份借条下方注明“以前开的欠款条全部做费(作废)”。另,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宝顺偿还原告于擎200,000元。被告刘宝顺与被告黄敏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宝顺未能按照完全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刘宝顺与被告黄敏红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刘宝顺偿还200,000元一节,被告刘宝顺主张偿还的为本金,但原告于擎主张偿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宝顺偿还的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本院认可该款项为偿还的利息。因原、被告对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确定为600,000元,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于擎按照月利息207,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顺、黄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于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60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0,700元标准计算,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宝顺、黄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