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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翟光群与郭军、辛集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群,郭军,辛集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翟光群,男,生于1967年3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素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军,男,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被告辛集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火炬园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廷。原告翟光群与被告郭军、辛集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杰,被告郭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军驾驶冀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水北调以北约4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翟光群驾驶的无号牌台玲牌电动车发生刮蹭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翟光群受伤。2015年9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第0826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翟光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军作为侵权人,被告汽车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包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8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6661.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针出具的第0826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各1份;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门诊票据8张;4、务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张;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证明1张、营业执照1张;6、交通费票据58张。被告郭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的,还有2、3个月就还完贷款了。现在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名下,采取挂靠方式以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车辆审验及保险的手续都是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办理的,其只负责缴纳相关费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3644元,超额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郭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3、收条1份。被告辛集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事故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驾驶车辆具有行驶证、驾驶证,且无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法院核实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返还被告郭军超额垫付的费用。事故车辆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军驾驶冀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水北调以北约4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翟光群驾驶的无号牌台玲牌电动车发生刮蹭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翟光群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第0826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翟光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6597.0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诊支付门诊费1834元;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17日在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2461元。另查明:被告郭军驾驶冀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辛集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64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对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郭军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军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汽车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汽车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8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2018.11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9.59元计算,住院29天)、护理费2262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8元计算,护理1人,住院29天)、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6342.1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80.11元,剩余损失176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881.02元,被告郭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44元,扣除后,该款项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当赔偿原告的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817.13元;并同时返还被告郭军垫付的医疗费36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光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一角三分;同时返还被告郭军垫付的医疗费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翟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翟光群负担95元,由被告郭军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