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宾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赵德军与宾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军,宾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赵德军,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李欣怡,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桂英(系赵德军妻子),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宾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喜荣,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华,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鞠成宝。原告赵德军与被告宾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德军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怡、宋桂英,被告宾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鞠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军诉称:2012年12月21日,赵德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双腿被砸,于次日至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副韧带损伤。于2012年12月27日在宾县人民医院入院后,临床诊断为: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骨骨挫伤,半月板前角损伤。2013年1月8日做了双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手术,但针对半月板方面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术后即出现双腿红肿现象,15天后拆线经医嘱进行功能练习,但练习过程中腿和脚均已至紫红色,经与医生反复沟通,医生未采取任何措施。时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家属与其他医生联系,做了三维彩超,方始发现造成双腿下肢深静脉血栓的严重后果,经过被告10余天抗凝治疗,未见缓解,于2013年4月11日转入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4月12日做了“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术后继续康复治疗,但治疗效果并不理想。综上,原告认为,在宾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于医生极不负责任,手术前未予提示有可能出现的血栓风险,手术过程中对于血栓未采取预防措施,术后经患方家属提示对已经出现的血栓仍未采取相应治疗措施,造成赵德军双腿下肢深静脉血栓的严重后果,医院存在严重过错,该医疗过程给赵德军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和经济负担,经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宾县人民医院因其医疗过错侵害赵德军健康权的行为而给赵德军造成的下列损失,合计3,446,704元。其中医疗费271,951元、误工费139,105元、护理费16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200元、护理陪护床费10,210元、营养费10,210元、交通费11,368元、复印费451元、鉴定费8,7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残疾用具费58,000元、二级残疾赔偿金406,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海鉴定往返费用8,771元、北京检查往返宿费及车费4,802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的1人护理费1,046,660元。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赵德军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的一部分疾病与宾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中的过错无关。后续治疗费、残疾费、残疾用具费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上海、北京的往返费用。根据鉴定结论,赵德军的伤残等级与赵德军疾病有关,与医院的诊疗无关。其中一部分与在宾县人民医院形成的血栓有关系,宾县人民医院只承担与鉴定责任有关的费用,其余不同意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德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宾县人民医院发表了质证意见。赵德军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德军的主体资格。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三份、门诊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德军与宾县人民医院医患关系及损坏的事实。证据A3.哈医大一院病例复印件2份、原件1份、诊断书复印件2份、原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过错治疗导致原告去哈医大一院溶栓康复治疗的事实及损坏结果。证据A4.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宾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签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德军在宾县人民医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证据A5.结算单复印件3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3张、收据复印件2张、北京同仁堂哈尔滨医药有限公司票据复印件3张、哈尔滨龙英假肢矫形器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宾县人民医院过错导致的到上级医院溶栓及康复治疗发生的费用。证据A6.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因宾县人民医院过错导致其他检查。证据A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票据1张、超声申请单复印件1张、报告单复印件1张、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张、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超声报告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因宾县人民医院过错导致的血栓后遗症,北京发生的诊疗费用。证据A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0页,拟证明: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A9.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为用以鉴定损害结果所发生的费用。证据A10.复印费票据复印件4张,拟证明:复印病例所发生的费用。证据A11.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赵德军针对宾县人民医院过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证据A12.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出具的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鉴定所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应予组织重新鉴定。证据A13.赵德军照片3张、其他患者照片1张,拟证明:赵德军手术位置是错误的。证据A14.哈医大一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赵德军支出医疗费的数额为65,300元。证据A15.哈医大一院费用结算清单2份(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1日),拟证明:赵德军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期间持续发生的费用。证据A16.票据14张,拟证明:赵德军去上海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宿费金额共计8,771元。证据A17.票据11张、急诊病人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赵德军在北京检查发生的费用。证据A18.票据53张,拟证明:赵德军去北京检查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802元。证据A19.外购药单据11张,拟证明:赵德军外购药品支付费用为28,287元。证据A20.交通费票据394张,拟证明:赵德军往返哈市和宾县治疗、做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为11,368元。证据A21.票据1张,拟证明:赵德军鉴定时支出鉴定费为8,710元。证据A22.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医院对于赵德军的血栓形成存在过错。证据A23.票据共计4张,共计金额34,607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磁共振票据1张、2013年7月10日金额为20,432元票据1张、2013年1月8日金额为13,600元票据2张,拟证明:赵德军支出金额34,607元。证据A24.哈医大一院票据4张、哈市第五医院票据1张,(2013年5月9日票据金额35,731元、2013年12月9日票据金额36,851元、2014年6月6日票据金额59,330元、2013年8月3日票据金额为288元、哈市第五医院检查费票据588元),拟证明:赵德军支出的医疗费金额。证据A25.票据4张,拟证明:赵德军支出医疗费280元。证据A26.票据2张,拟证明:赵德军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期间两次超声检查合计576元。证据A27.票据1张,拟证明:2015年12月21日赵德军在省医院鉴定期间发生费用400元。证据A28.票据5张,(2013年6月11日1张轮椅费票据金额790元、2013年7月15日2张票据金额1,650元、2013年5月5日1张经络治疗仪票据金额190元、2013年6月22日1张双拐票据金额90元),拟证明:赵德军支出的费用。证据A29.票据8张,拟证明:赵德军去沈阳支出的费用1,486元。证据A30.车票9张,拟证明:赵德军支出交通费金额为1,243元。证据A3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2015年10月15日)1份,拟证明:赵德军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及彩超检查随诊等。宾县人民医院对赵德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9、证据A11、证据A21、证据A25至证据A27无异议。证据A3,对原件无异议,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A4至证据A8、证据A10、证据A12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A13,对赵德军的全身照片无异议,其他有异议,不知道是谁。证据A1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产生的费用明细有异议。证据A1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产生的明细有异议,因为在医院主要的焦点是静脉血栓,这个明细不是治疗静脉血栓的。证据A16,对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这是去做什么,没见过发生这个费用之后的鉴定结果。证据A17,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8、证据A19,对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什么原因去北京的,对产生的明细和去北京的事宜有异议。证据A20,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产生费用的数额有异议。证据A22至证据A24,对真性无异议。证据A28,对2013年7月15日的两张票据金额为1,650元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证据A29、证据A30,对票据无异议,对用途及去的意图有异议。证据A3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抗凝治疗的依据跟这次的血栓形成都是由于自身的体质造成的。被告宾县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确认:赵德军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21、证据A22、证据A25至证据A27宾县人民医院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A3,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相同,予以采信。证据A4至证据A8,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A9,该费用已退还,不予采信。证据A10,与原件相同的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据A11、该证据程序违法,不予采信。证据A12、经法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A13,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A14至证据A20、证据A23、证据A24、证据A29至证据A3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28,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作为参考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赵德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双腿被砸伤,次日到宾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月8日做了双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止点重建术。2013年4月11日,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医疗。赵德军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105天。2013年4月11日赵德军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3年5月7日出院。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关节韧带损伤、双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左下肢静脉血栓、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当日,赵德军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5月31日出院。当日,赵德军又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10月9日出院。当日,赵德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出院。当日,赵德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915天。当日赵德军又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赵德军伤后共支付医疗费用273,278.20元。依据赵德军申请,2014年1月24日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德军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黑农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德军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同意开庭审理,申请去异地重新鉴定。2014年8月5日赵德军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司法局投诉。2014年10月9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司法局作出答复认定,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超出法定期限,未严格履行司法鉴定程序。2014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赵德军再次提出异地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2015年2月4日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到(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该鉴定中心答复不予受理。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作退案处理。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到北京法源司法物证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出具不予受理函。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到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德军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本院收到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情况说明一份。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7日收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6)黑森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德军因在劳动中双腿砸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后,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德军因在劳动中双腿砸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后可医疗终结。3.被鉴定人赵德军因在劳动中双腿砸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赵德军因在劳动中双腿砸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应加强肢体的功能练习,在医嘱下适当服用预防血栓类药物,其费用匡算每月约人民币200-300元。5.被鉴定人赵德军出院至鉴定查体,双下肢等长,无跛行,双膝屈曲、内外旋检查均在正常范围内,无需配置残具器具。6.被鉴定人赵德军因在劳动中双腿砸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不属于消化道及术后营养缺乏等病症,无需补充营养。7.被鉴定人赵德军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方对患者内侧副韧带损伤行修补止点重建术及术后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60%。现赵德军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宾县人民医院因其医疗过错侵害其健康权的行为,而造成的下列损失,其中医疗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陪护床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用具费、二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海鉴定往返费用、北京检查往返宿费及车费、截止2016年2月22日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的1人护理费合计3,446,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德军因双腿砸伤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1日,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专科医疗。赵德军依据诊断书的处理意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宾县人民医院对患者赵德军内侧副韧带损伤行修补止点重建术及术后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赵德军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40%-60%。因此,宾县人民医院对赵德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德军主张的疗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陪护床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二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后护理费如何给付的问题。医疗费,赵德军于2013年4月11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3年4月10日前赵德军为治疗外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与宾县人民医院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4月11日起发生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赵德军因在劳动中双腿砸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后可医疗终结,因此2013年11月18日前,治疗外伤所发生的误工费与宾县人民医院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11月19日起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年44,036元计算,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治疗外伤所发生的护理费与宾县人民医院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4月10日前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与宾县人民医院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每天按2人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每天1人予以支持。护理陪护床费,本院从2013年4月11日赵德军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之日起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赵德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4张费用结算清单都记载赵德军一直服用预防血栓类药物利伐沙班片(拜瑞妥片),司法鉴定意见预防血栓类药物是基本用药,与赵德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一直服用的预防血栓类药物不一致,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结合司法鉴定专家的质询意见,参照赵德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上记载的用药费用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月2,4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宾县人民医院本次的诊疗行为与赵德军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给赵德军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但赵德军主张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20,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宾县人民医院本次的诊疗行为与赵德军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专家质询意见,目前国家对深静脉血栓形成致残没有评定标准,但根据赵德军的身体状况,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189,915.60元予以支持。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本院按232.20元予以支持,未能提出供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赵德军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9,390元(8,71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系因本次医疗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赵德军主张的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及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赵德军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医疗费143,550.43元(239,250.71×60%);二、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误工费59,647.67(44,036元÷365天×824天×60%);三、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护理费90,070.11元(52,333元÷365天×1047天×1人×60%);四、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0元(915天×1人×100元×60%);五、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护理陪护床费5,490元(915天×1人×10元×60%);六、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交通费14,544.60元(24,941元-700元)×60%;七、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后续治疗费用345,600元(2,400元×12月×20年×60%);八、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残疾赔偿金189,915.60元(22,609元×20年×70%×60%);十、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德军复印费139.32元,(232.2元×60%)。十一、赵德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十项合计923,85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8元,原告赵德军负担21,259元,原告赵德军已交5,856元,其余15,403元免收。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负担13,039元,执行时扣回。鉴定费用9,390元,原告赵德军负担3,756元,被告宾县人民医院负担5,634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张柏英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