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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伟与钟先荣、钟勇等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先荣,钟勇,陈伟,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先荣,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勇,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薛松,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钟先荣、钟勇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先荣、钟勇上诉称,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即本案应该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陈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陈伟与原审被告钟勇签订的《石料供应协��》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陈伟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陈伟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银花西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上诉人钟先荣、钟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