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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高月月与曾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月,曾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646号原告高月月,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曾令国,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高月月诉被告曾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月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6月11日向我借款40,0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份偿还20,000.00元,2015年12月偿还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据中的借款人曾良国就是被告曾令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令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国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高月月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曾令国为原告高月月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份偿还20,000.00元,2015年12月份偿还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据中借款人曾良国为被告曾令国的曾用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高月月多次向被告曾令国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高月月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曾令国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高月月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月月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曾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